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抗告人 張錦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錦烹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自同月二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同月二十五日為星期六,二十六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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