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7、9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玉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吳榮山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商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該商店之鐵捲門撬開後,竊取該商店一樓結帳櫃臺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㈡旋於同日2時51分許,騎車至 馮麗玲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市路13之1號之住處,持上開螺絲起子將該住宅之鐵捲門撬開,侵入馮麗玲之住處,竊取在一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7,500元後離去。嗣經馮麗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山、馮麗玲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錄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竊行時,有攜帶預先購買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衡情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行時,均係先以預備之螺絲起子破壞鐵門之構造將之撬開,故有以毀壞門扇之方式為本件2次犯行;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是以攜帶兇器破壞鐵門之方式進入證人即被害人馮麗玲之住處行竊,惟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部分,兼具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兼具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要件,然均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齡雖已近80歲,惟以被告係在冬日凌晨夜裡騎乘機車,自屏東市之住處至屏東縣潮州鎮,接連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身體健狀況甚佳,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之危害共計18,200元;參以其攜帶兇器,又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危害非輕,所為顯屬惡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