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中午12時1
0分許所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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