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另案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年5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 黃庭國 (涉嫌恐嚇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蘇政中共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處所從事電信詐欺犯行,嗣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遭警方查獲,蘇政中因他案而入監服刑,綽號「 蔓蔓 」之成年女姓友人不滿黃庭國對在監之蘇政中不加聞問,乃與 張正旻 (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交談時對其抱怨此事,並將黃庭國夫妻之相片提供予張正旻,推由張正旻夥同其他男子跟監黃庭國,再伺機與其理論。張正旻應允後,於105年11月2日晚上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及「Facetime」聯繫 余坤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華及賴○閔(後2人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上情;另由不詳人士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天 」等2至3名成年男子,並告以前述犯罪計畫,經余坤益、少年林○華、少年賴○閔及前述成年男子應允後,先由張正旻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青島路4段附近即黃庭國時常出入之茶店,埋伏等候黃庭國,果於該日晚上7時47分許,在前述交岔路口附近之「歐吉茶坊」監看到黃庭國與乙○○之行蹤,張正旻立即以前述方式聯繫余坤益、少年林○華及少年賴○閔3人趕赴現場支援。俟黃庭國及乙○○2人步出茶店後,張正旻即先與同行之男子共同在其等後方跟監,不料黃庭國、乙○○2人意識到張正旻等人來意不善,旋即往前奔跑,黃庭國及乙○○均明知在前述公共場所取出槍械作勢射擊,將致使張正旻等人及其他往來之公眾見狀後心生畏懼,竟共同基於恐嚇張正旻、少年賴○閔、少年林○華及其他往來公眾之接續犯意,推由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奔跑途中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取出電擊槍1支,並往回追趕張正旻等人,張正旻見狀後,因而心生畏懼跑離現場,致生危害張正旻之身體安全。黃庭國及乙○○2人持槍返回現場後,共同持前述槍械毆打與張正旻共同前來,綽號「小天」之男子身體(黃庭國及乙○○共同涉嫌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斯時由少年賴○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華趕至現場,目睹黃庭國持槍與乙○○共同毆打前述男子,少年賴○閔即將所駕駛之車輛朝黃庭國及乙○○所在位置衝撞,致使黃庭國、乙○○及前述綽號「小天」之男子均跌倒在地,其中乙○○所持之手提包1個、電擊槍及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各1支均掉落在地,少年賴○閔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衝撞至附近之「寶島眼鏡行」之門柱始停止。黃庭國見到原本放在乙○○攜帶手提包內之手槍掉落在地,即拾起上開手槍,此際少年林○華見狀認為機不可失,即自少年賴○閔駕駛之車輛下車,取出自備之鋁棒,自後方 朝甫 自地上爬起之黃庭國頭部及背部攻擊,黃庭國遭攻擊後,轉身持手槍指向少年林○華喝止其停止朝其毆打,少年林○華見狀擔心遭黃庭國持槍射擊而心生畏懼隨即逃離現場,致生危害少年林○華之生命、身體安全。黃庭國隨後將所拾獲之手槍交予乙○○。此際余坤益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衝突現場前方之巷子內停放後步行至現場。而張正旻逃離現場後,再獨自駕車返回與黃庭國等人衝突之現場,行經臺中市○○○路發現黃庭國及乙○○2人之行蹤,竟駕車自後方欲追撞黃庭國及乙○○,黃庭國見狀立即往右側閃避幸未受傷,乙○○則當場持上開手槍擊發1顆子彈(無人員受傷及車輛毀損),致使往來之公眾見狀聽聞槍聲後,均擔心遭波及而心生畏懼,已受有傷害之乙○○與黃庭國旋即沿臺中市○○路○段往崇德路方向逆向逃離現場。而余坤益見狀即將乙○○掉落在地面之電擊槍拾起,以免再遭乙○○持槍攻擊。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據報後派員趕赴現場處理,余坤益將所拾獲之前述電擊槍交予承辦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庭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正旻、余坤益、少年賴○閔、少年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陽筱彤 、 何欣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正旻、被指認人:黃庭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5461號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少年林○華、被指認人:黃庭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5461號卷第20、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正旻)、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5461號卷第29-33頁)、裝設在肇事現場之監視器攝影錄像翻拍照片47張(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5461號卷第35-4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余坤益、被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5926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正旻、被指認人:乙○○、黃庭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5926號卷第15、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105年11月2日黃庭國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見105他7459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9028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見105少連偵227卷第26-30頁、第31-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另案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年5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黃庭國同行而遭張正旻等人尋釁,竟於公共場所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槍械作勢射擊而恐嚇張正旻等人及其他往來公眾,使張正旻等人及其他往來公眾心生畏懼,手段實不足取,然幸未發生實害結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案發後旋即於105年11月4日出境,迄106年9月15日始入境遭通緝到案,顯係躲避查緝而畏罪逃匿,復參酌共犯黃庭國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共犯黃庭國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黃庭國共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手槍1支,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復未扣案,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案外人葉淑滿於案發翌日(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水溝蓋旁拾獲並交由警方扣案之子彈1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來源,且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而被告亦堅詞否認該子彈為其所持用前揭未扣案之手槍所擊發,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