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鐘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鐘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4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裁定、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496號、103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496號判決,且附表各罪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3年5月29日)以前所犯;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並向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月28日出具之聲請書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4日20時許採│102年11月11日│102年10月14日20時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117號、103年度毒偵│第5117號、103年度毒偵│第51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字第449號│字第449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暨├────┼───────────┼───────────┼───────────┤││判決日期│103.05.29│103.05.29│103.05.29││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3.05.29│103.05.29│103.05.29│└───┴────┴───────────┴───────────┴───────────┘┌────────┬───────────┬───────────┬───────────┐│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1日│102年0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117號、103年度毒偵│6820號││││字第449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103年度簡字第212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暨├────┼───────────┼───────────┼───────────┤││判決日期│103.05.29│103.08.29│││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3.05.29│103.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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