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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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林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有 周明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西門街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吳東林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周明義機車車首發生碰撞,致周明義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下腿擦挫傷、左手第
3、4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東林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將周明義倒地之機車牽起,經周明義表示其腳部受傷,欲報警處理,此際吳東林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識別及聯絡資訊,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根據周明義描述逃逸車輛之車型特徵,調閱事故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供周明義指認,發現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涉有嫌疑後,再查詢該車車籍資料(車主為吳東林之配偶 張美玲 ),並前往該車車籍地址查證,吳東林此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知何人騎車肇事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坦承其有騎乘上開機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為其肇事後離去,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周明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東林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76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含車禍現場、二車車損、告訴人腳部傷勢等)20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及陽明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當日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11至13、16至2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考諸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僅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另方面係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警員 陳泰緯 獲報到場處理,根據告訴人描述逃逸車輛之車型特徵,調閱事故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供告訴人指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有嫌疑後,再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並前往該車車籍地址查證時,被告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車禍,於肇事後未報案、通知救護車及留下聯絡資料,也未得告訴人之允諾逕自離開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可明,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泰緯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由此,被告雖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且未主動前往警局向警表明肇事情節,然警方依告訴人之描述並調閱監視器後固已懷疑肇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惟該車主乃被告之配偶張美玲,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被告戶籍資料可佐,警方顯然尚未確定肇事者與登記車主之關係,斯時警方應尚未鎖定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是被告於警員陳泰緯前往其住處查證時,即主動向警坦承其即肇事人,不僅足以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復能避免員警持續搜查而累及無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自為法之所許。經查,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告訴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有短暫停留,並將告訴人機車牽起,此與肇事後任由傷者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自屬有間,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知其肇事之前即主動坦承,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足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縱量處上開經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刑後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至49頁)、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5至25頁)、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和解書(偵卷第14頁)等,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及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理,實應非難,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犯後坦承暨自首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身體尚可,已婚,育有1女年僅四歲,現與配偶、女兒同住,配偶無業,父親過世,母親年邁(00年0月出生)且因車禍傷到腦部無法自理,目前在安養院,須扶養妻小及與手足共同分擔母親安養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本案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