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蘇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高立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為高立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亦由 梁豐昇 變更為方彥能,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公司名稱雖有變更,惟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法人主體性亦未變動,法人格仍屬同一,僅需就被告名稱予以更正。又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梁豐昇其代理權業已消滅,應由現負責人方彥能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第2項規定,聲請由方彥能承受其訴訟,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3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9日當庭減縮被告給付7,22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事實主張:
(一)被告參與原告之「第二大隊暨後湖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案,於102年4月11日得標,於同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5月23日開工施作。
嗣後被告於同年7月24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作、無預警自行停工,原告發覺上情,旋於同年7月25、26日、8月6、8
14、21、28日、9月2日函知促請被告履約,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二)依系爭契約約款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同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未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照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1、查,被告無故停工,經原告書面通知仍怠於履行契約,且監造單位依照被告所提施工計畫書之工程進度核算至102年9月10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20.15%,延誤履約期限業已違反上開契約約款,故原告即於102年9月11日函知被告為終止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被告。
2、其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應於102年9月27日、11月1日辦理終止契約現場結算會勘,惟被告均無派員會同辦理,原告遂依該條規定會同監造單位逕行辦理結算,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結算作業,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又因工程並未完成,原告即得依照契約第21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續由他廠商接續施工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1、未完成工程部分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所致增加之費用合計為11,172,445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系爭工程洽由其他廠商完成,所致增加之工程承攬費用,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而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費用為3,049萬元,扣除已施作部分5,812,445元,則未完成之契約金額為24,677,555元;另就未完成之部分,辦理重新招標結果,決標金額為3,585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未完成工程部分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所致增加之費用合計為11,172,445元(3,585萬元-24,677,555元=11,172,445元)。
2、洽由其他廠商完成,致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524,664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照前開辦法所列建照費用百分比法計費,原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為173萬2,653元,接續工程完工後,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計為2,257,313元。故系爭工程洽由其他廠商完成所致增加之費用為524,664元(2,257,313元-1,732,653元=524,664元)。
3、拆除剩餘費用43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廠商履約有未完全履約,..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依系爭契約標單載明:「拆除剩餘費為434,000元。又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決標日102年4月11日起10日內繳納該款項,經原告屢次催繳卻仍未繳納,原告遂於同年10月17日內部簽准由原告取得請求被告給付434,000元。
4、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第19點第3項規定之品質懲罰性違約金29,210元: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品管作業費為102,492元。系爭工程品管工程師 李木樹 自102年7月16日離職,有李木樹致原告函文可參,而被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57日,每日每人次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之品質懲罰性違約金29,210元(102,492元×千分之5×57日=29,210元)。
5、工地管理維護額外費用278,405元: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故停工,怠未將排水設施、鋼筋、箱涵及廢棄物處理完善,致工地環境髒亂、現場積水滋生蚊蟲而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且露出之鋼筋及箱涵亦發生鏽蝕。原告為維護工地現場,招商施作排水設施26,040元、鋼筋箱涵防鏽與維護措施6萬8,550元及現場環境安全防墜措施13,300元、裸露鋼筋保護措施3萬555元、現場倒塌圍牆及廢棄物清運4,20
0元、施作施工圍籬95,760元;復為確認已完成施作部分結構安全無虞,避免工安意外發生,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支出4萬元,以上合計為278,405元(26,040元+68,550元+13,300元+30,555元+4,200元+95,760元+4萬元=278,405元)。此項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6、接續工程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行政規費399,350元。⑴因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費用14,245元。系爭工程原訂103年3
月完工,惟因被告之故未能完工,原建築執照已逾有效期限,須重新申請,所支出費用為14,245元。
⑵重新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費用31,500元。系爭工程建築執
照已逾期,故候選綠建築證書亦需重新辦理評定申請,所需要之評定費用及規費為31,500元。
⑶公共藝術設置致增費用93,011元。依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9條規定,系爭工程原預算內編列公共藝術費用356,989元,工程重新發包後,其建築物造價已增加,故為符合前揭條例規定,於接續工程預算內編列公共藝術費用45萬元,所增加之金額為93,011元(45萬元-356,989元=93,011元)。
④增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下稱空污費)4,417元。依照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16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之明文,系爭工程已於開工前依照原預定工期為300日曆天,並據以計算空污費並進行繳納2萬386元。因被告已履約天數為110日曆天,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後續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履約天數尚須255天,故系爭工程實際應徵收空污費工期總計為365天(110天+255天=365天)較原預定工程增加工期65日,則增加日數之空污費亦應由被告負擔,依比例計算65日之空污費為4,417元(20,386元÷300日×65日=4,417元)。
⑸增加工程管理費236,177元。系爭工程原預算內編列工程
管理費用為395,736元,工程重新發包後,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提列,於接續工程預算內編列工程管理費用631,913元,計增加236,177元(631,913元-395,736元=236,177元。⑹增加外水外電申請費2萬元。系爭工程原預算內編列外水
外電申請費為18萬元,重新發包後,接續工程外水外電申請費需20萬元,總計增加2萬元。
⑺故以上增加之行政規費費用額總計為399,350元(14,245
元+31,500+93,011元+4,417元+236,177元+2萬元=399,35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
7、履約保證金3,04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為契約金額10%,為3,049,000元,有投標須知可參。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規定,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
8、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與第三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共計196,918元。第三人為確認被告債權向原告所提訴訟,業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訴訟在案;另鈞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訴訟,為原告向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之訴訟。前揭訴訟均係被告未妥為處理債務問題,以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原告因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45,000元。裁判費用共計51,918元,二者合計196,918元(145,000元+51,918元=196,918元)。
9、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請求費用,共計16,094,634元(11,172,445元+524,664元+434,000元+29,210元+278,405+399,350+3,049,600+196,918=16,083,992元)。
(四)依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被告之結算金額及後續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304萬9,000元後,尚得請求7,222,547元(16,083,992元-5,812,445-3,049,000元=7,222,547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暨後湖分隊新建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嘉市消救字第1020401116號等7件函、102年9月11日嘉義市消救字第1020004421號函影本1份、嘉義市消救字第102000442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工程結算證明書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影本1份、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影本1份、致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計算說明影本1份、系爭契約標單影本1份、催繳函文影本1份、代墊入市庫之函文或文件、嘉義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影本1份、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影本1份、李木樹致原告函文影本1份、工地管理維護費用之函文及單據影本1份、重新發包之工程預算書影本1份、原工程預算書影本1份、投標須知影本1份、律師費用收據影本3份、裁判費收據影本1份、本院102年重訴字第88號裁判書1份、102年訴字第500號裁判書1份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2年重訴字第88號卷、102年執全助字第111號卷查明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有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6、157、1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據此足證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2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