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4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村000號之20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得甲○○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個及在附近草叢內扣得其另向他人購得且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此部分是否涉及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39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44頁,偵卷第30頁)。此外,警方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附近草叢內扣得褐色塊狀粉末1包,而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2至39頁,偵卷第32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27頁)。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28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父親已逝,另有1妹,曾從事水泥工、木工、肉圓販售等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之褐色塊狀粉末1包,經鑑定後固含有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惟據被告審理時所述,該海洛因係其於本件犯行後,另向他人購得未及施用之毒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因非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而經查獲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李志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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