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告 紀龍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始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在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且約定:1、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2、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3、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4、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㈡、另查,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向原告借用256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立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為憑。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自
100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2.04%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利息為: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違約金為: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前開契約並有加速條款,即約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雖經原告事先通知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還款,顯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應立即依前開信用卡及貸款契約約定償還給付前開金額,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039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593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逾期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共計22,28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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