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所
出具之刑鑑字第106001772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106年度偵字第69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本案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所吸收,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均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4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1696公克、驗餘淨重│││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0.0156公克│││愷他命之粉紅色粉末│││├──┼───────────┼────┼──────────────┤│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9顆及碎│驗前總淨重6.6067公克、驗餘總│││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片│淨重6.3212公克│││高塔造型錠劑│││├──┼───────────┼────┼──────────────┤│3│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前總淨重11.3210公克、驗餘│││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10.6847公克│││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組││││命吸食器│││└──┴───────────┴────┴──────────────┘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李宗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2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宗育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6年2月18日17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粉末1小包(毛重0.5455公克、淨重0.1696公克、驗後餘重0.01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19顆及碎片(總毛重6.8930公克、總淨重6.6067公克、驗後總餘重6.3212公克)及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3.0076公克、淨重11.3210公克、驗後餘重10.68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106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宗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粉紅色粉末1小包(毛重0.5455公克、淨重0.1696公克、驗後餘重0.01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19顆及碎片(總毛重6.8930公克、總淨重6.6067公克、驗後總餘重6.3212公克)及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3.0076公克、淨重11.3210公克、驗後餘重10.68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為警扣案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粉末1小包(毛重0.5455公克、淨重0.1696公克、驗後餘重0.01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19顆及碎片(總毛重6.8930公克、總淨重6.6067公克、驗後總餘重6.3212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3.0076公克、淨重11.3210公克、驗後餘重
10.6847公克)之行為,因均屬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製成之粉末及錠劑,無從區分,為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業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就被告持有混合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前揭毒品之行為,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至扣案前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該器具係專門供作供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僅係一般日常用品拼湊而成,此有卷附照片可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則被告自無成立該罪罪責之餘地,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