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勝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8年7月13日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3號、第472號、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0年度裁撤字第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
7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護字第115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3年10月7日確定。㈠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更於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勝雄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402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11時47分許,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106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320號房之居所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07公克,驗餘淨重0.907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106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B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107公克,驗餘淨重0.907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107公克,驗餘淨重0.907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如事實欄二、(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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