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容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容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 林品芳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撕裂及下巴撕裂」補充為「林品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撕裂、下巴撕裂及臉部2公分撕裂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複數人格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