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駿浩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106年度原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駿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張駿浩及其辯護人雖以其花蓮老家因遭竊賊侵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工具以及戶口名簿均遭竊,該等帳戶因長年未使用,遂未即時辦理掛失手續,導致遭歹徒循戶口名簿中被告之生日推測出其華南銀行金融卡密碼,因此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被告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自詐欺他人之不法份子角度觀之,其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飾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種不可靠之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該帳戶後,即無從提領而前功盡棄,是衡諸常情,對於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本即難認有何遭人作為重要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可能。
㈡況觀諸上開被告張駿浩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
告訴人 許暉祥 、 游巧妮 2人受騙轉入之款項,均係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而其前提係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又上開帳戶之密碼至少為6位數(本件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6至12位數,鍵入3次錯誤密碼即鎖卡),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8日營清字第10600884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審之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之密碼,設定為其生日(即生日6碼),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任何地方,亦未告訴別人(見本院卷第59頁),其雖遺失戶口名簿,然在自動櫃員機設定有限之輸入密碼次數下,如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單純持有其提款卡之人,能正確由手中僅持有戶口名簿之情況下,欲正確輸入之機率(僅以6位數字而言,每位由0至9,即有000000至999999之不同組合,若超過6位數,則組合更多),實微乎其微,殊難想像被告所稱「遭竊」之提款卡,為何得以如此輕易、且正確遭人使用。
㈢另細譯被告張駿浩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於本件案發前
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9元,且於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已有多次小額轉入、轉出記錄,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可參(見偵卷第16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且於交付帳戶後,詐欺集團為測試該帳戶是否確實可使用,而以小額款項轉入、轉出之方式測試之舉均相符。至此,已足認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有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本即甚高。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上開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依其案發時近27歲之年紀、於警詢中自承受過大學教育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做過十幾份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65頁),對於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一事,理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上開「問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從而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張駿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欄一、(一)第1行「 許暉祥妮 」應更正為「許暉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告張駿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浩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張駿浩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1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暉祥妮佯稱:
其先前網路購路付費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許暉祥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212元至張駿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年12月21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游巧妮佯稱:其先前
網路購路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游巧妮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
234元至張駿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許暉祥、游巧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駿浩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花蓮老家,不知何時遭竊,是直到警方通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悉遭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生日,伊並未告知他人,不知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知悉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告訴人許暉祥、游
巧妮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游巧妮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許暉祥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究係於何時遭竊,且上開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等情,均一概辯稱不知,則其遭竊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則若被告將其帳戶上開帳戶物品同置一處而遭竊,事後竟毫不在乎,其未予報警處理,亦未向金融機構通報或掛失,此已與常情有違。
㈢再查,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該等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則為何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能輕易遭人使用,顯有疑義。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㈣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許暉祥、游巧妮,侵害2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