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被告姓名「 劉大衛 」均更正為「劉大衞」;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補充為「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第10至11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第1行「99年間」補充為「99年3月間」、同欄第9行「離開出走」更正為「離家出走」;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更正為「於103年年初起,1名化名『 謝雨婷 』之女子,多次致電被害人潘 福耀 佯以不詳緣由詐騙借款,又於104年10月9日10時1分許,佯以家中高雄精油工廠欠缺資金,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 潘福耀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更正為「於103年11月間,1名化名『黃小姐』之女子,致電告訴人方 啟維 欲與其交往後,於同年12月間,告訴人 方啟 維再因故轉與化名『 林雨馨 』之女子交往,嗣該女子多次佯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 方啟維 陷於錯誤而交(匯)款」、同編號匯款時間欄第2行「4日」更正為「1日」、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內「2萬元」更正為「1萬元」;證據並補充「告訴人 趙見勝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5號被告劉大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之茶之魔手飲料店,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趙見勝、潘福耀、方啟維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趙見勝、方啟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大衛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地下錢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開公司籌措周轉資金,於奇摩網路上之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在地下錢莊提議下,申辦上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地下錢莊之人,伊不知地下錢莊名稱、地址,都是地下錢莊人員主動與伊聯絡。伊借款當時,沒有想到地下錢莊是否得信賴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趙見勝、潘福耀、方啟維等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趙見勝、方啟維、被害人潘福耀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奇摩網路上之地下錢莊借貸,並依對方提議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然未能提出上開貸款及交付前揭帳戶之資料供查證,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借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因欠錢,沒有值錢之擔保品,所以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依伊經驗,地下錢莊當然也有機會拿該帳戶資料去做不好的事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對方係從事地下錢莊,可預見該地下錢莊人員可能持上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之行為而仍交付帳戶供使用。
(三)再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地下錢莊人員時,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衡情地下錢莊借款時理當要求具經濟價值之擔保品,豈會僅要求被告提供內無存款之帳戶資料供擔保,且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無款項,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或地下錢莊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3人遭受詐騙,係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時間及詐騙│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方式│││(新臺幣)││├──┼────┼───────┼────┼────┼─────┼─────┤│1│告訴人趙│99年間,1名化│104年12│不詳地點│2萬元│被告上開中│││見勝│名「 林慕雪 」之│月4日某│匯款││信銀行帳戶││││女子,致電告訴│時許│││││││人趙見勝,以交││││││││往為由,迄105││││││││年6月間止,多││││││││次佯稱做彩妝中││││││││盤商、開店賣內││││││││衣、離開出走沒││││││││有錢等原因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趙見勝陷於錯││││││││誤而匯款│││││├──┼────┼───────┼────┼────┼─────┼─────┤│2│被害人潘│於103年年初,1│105年1月│不詳處所│20萬元│同上│││福耀│名化名「謝雨婷│4日某時│匯款││││││」之女子,致電│許│││││││被害人潘福耀,││││││││嗣佯以家中高雄││││││││精油工廠欠缺資││││││││金,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潘福耀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方│於103年11月間│105年1月│不詳處所│2萬元│同上│││啟維│,1名化名「林│4日某時│匯款││││││雨馨」之女子,│許│││││││致電告訴人方啟││││││││維,以交往為由││││││││,嗣佯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方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