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灃哲
林浩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灃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及木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綸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灃哲、林浩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杜灃哲、林浩綸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杜灃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暨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及木桌罪。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杜灃哲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林浩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杜灃哲、林浩綸二人間,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杜灃哲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康哲叡 之權利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杜灃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暨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及木桌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及木桌處斷。另被告杜灃哲前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杜灃哲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等安全於不顧,其竟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率爾與被告林浩綸共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而被告杜灃哲復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另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再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安全帽等物,其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林浩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林浩綸,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杜灃哲所受宣告之拘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17號被告杜灃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浩綸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灃哲、林浩綸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未得康哲叡之同意,無故以雨傘開啟康哲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處之大門,侵入該屋。杜灃哲進屋後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康哲叡使用之手機,妨害康哲叡使用手機之權利,並施以強制力強行拖康哲叡之衣服,迫使康哲叡與其一同下樓借款,後因康哲叡表示願意提出提款卡及密碼而未遂。杜灃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鐵棍及玻璃傷害康哲叡,造成康哲叡受有頭部創傷、左手前臂、頸部、左手肘、左大腿及下嘴唇挫傷、右手肘、雙手前臂、背部及右膝表淺傷口等傷害。杜灃哲又基於恐嚇、毀損及準放火罪之犯意,在上開康哲叡住處客廳,以火點燃具爆裂物性質之大龍炮產生火花,使康哲叡所有之安全帽完全燒毀,並延燒木桌,致生公共危險,使康哲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杜灃哲又接續前該強制犯意,取走康哲叡所有之皮夾,妨害康哲叡使用該皮夾之權利。
二、案經康哲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灃哲之自白│被告杜灃哲與林浩綸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康哲叡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杜灃哲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強行迫使告訴││││人下樓借款惟未遂。被告杜││││灃哲另持上開工具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再點││││燃上開大龍炮,且離開時將││││康哲叡皮夾取走之事實。│├──┼───────────┼────────────┤│2│被告林浩綸之自白│被告林浩綸與杜灃哲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杜灃哲另為上開傷害告訴人││││及持大龍炮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康哲叡之證│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未得│││述│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㈡被告杜灃哲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強行拖行││││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下樓借││││款惟未遂之事實。││││㈢被告杜灃哲持上開物品傷││││害告訴人,並以火點燃大││││龍炮,造成安全帽燒毀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㈠告訴人上開住處採集之菸│││局105年9月7日函附現│蒂檢驗出被告2人DNA之│││場勘察報告│事實。││││㈡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確有││││點燃爆裂物之跡象之事實││││。││││㈢告訴人上開住處有鐵棍、││││皮帶及使用過之大龍炮之││││事實。││││㈣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燒毀││││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手│││1張│前臂、頸部、左手肘、左大││││腿及下嘴唇挫傷、右手肘、││││雙手前臂、背部及右膝表淺││││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灃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4條第1項及第2項強制既遂及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76條、第175條第
1項之準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被告林浩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杜灃哲上開一點燃大龍炮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準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處斷。且被告杜灃哲上開強制行為,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強制罪嫌。又被告杜灃哲所犯之侵入住居、傷害、強制及準放火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侵入住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強盜犯行部分,因告訴人陳述被告杜灃哲有告知其皮夾及手機在何處,且業已取回,皮夾內之財物並無損失,但有甚麼東西不見其不清楚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走戒指、項鍊等物品,且告訴人亦自承確實與杜灃哲有購入毒品資金之金錢糾紛,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杜灃哲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要讓你跟你媽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被告林浩綸到庭陳述未聽見被告杜灃哲表示上開言語等語,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杜灃哲有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又被告杜灃哲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恐嚇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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