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桂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7、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桂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桂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於101年8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2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3、15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黃桂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桂智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後,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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