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債權人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代理人 何旗財

債務人 洪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 伍萬肆仟 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另請求對 洪金泰 發支付命令,惟洪金泰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洪金泰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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