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允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允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允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口罩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衡以價值低微且性質上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2號
被 告 高允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允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五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拆開貨架上之華淨醫用口罩(盒裝50入,每盒價值新臺幣129元)包裝盒,徒手竊取盒內之口罩1個,得手後直接配戴於面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寶雅公司五甲店員工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委由該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允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身型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