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心與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 陳湖湶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湖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湖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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