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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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請人 林瑞娟

訴訟代理人 黃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月28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81-ND-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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