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大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在住家內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如附件所示之自己所有物,致煙霧瀰漫而起動大樓火警警報器,倘未即時撲滅,火勢延燒將危及整棟大樓住戶之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火勢遭即時撲滅,尚未釀成嚴重災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0號
被 告 楊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大為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4樓1號住處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屋內之泡麵杯、菸蒂及塑膠置物盤等物,任其燃燒,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依當時之火勢情形,若未即時撲滅,可能足以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該處煙霧迷漫啟動上開大樓之火警警報器,經鄰居 許菀凌 及 楊俊智 發現報警處理,始未釀災,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菀凌及楊俊智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現場有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及足以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