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筱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更正為「購買商品明細暨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另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筱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8、81、8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一副(型號:REMAX星際G6象牙白v5.3TWS),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黎筱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筱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家樂福成功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台上之展示用藍芽耳機一副(型號:REMAX星際G6 象牙白v5.3TWS,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下稱遭竊耳機),得手後藏置身上,並僅以較低單價之夾耳耳機一副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遭店員清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筱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妏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遭竊耳機一副,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日本橋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是請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於案發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匯款紀錄等資料為佐,是請鈞院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