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楊豐隆
被   告  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捌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890元,約定按月償還本息,並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借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
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890元未為清
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損失金額18,436元(本
金17,890元、違約金546元),遠東銀行復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6元,及其
中17,890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債
權移轉同意書、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546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分期付款
契約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8.25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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