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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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 賴峰國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 賴峰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賴再傳 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購買彰化縣彰化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 賴峰榮 及兩造,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無自耕能力人不得承受所有權之限制,將該土地暫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賴再傳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建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基於贈與目的而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兩造及賴峰榮為避免爭執,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委由訴外人 曾文楷 書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賴峰榮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農地得增加共有人並成立共有關係,且不限於具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人,惟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伊,伊乃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請求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借名人為賴再傳,被上訴人無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況賴再傳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且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建造系爭農舍之費用,均由伊與賴峰榮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給付出資予伊,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賴再傳於七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賴峰榮及兩造,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無自耕能力人不得承受所有權之限制,將該土地暫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賴再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亦基於贈與目的而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賴峰榮及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簽訂,然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證人即兩造之父賴再傳所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要送給賴峰榮及兩造,他們沒出錢,都是伊出的錢。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蓋系爭農舍;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代筆系爭契約之地政士曾文楷所證:因為法令的限制,指定移轉給上訴人,後來為了法令修正可以移轉,所以補訂系爭契約,當時賴再傳、賴峰榮及兩造都有到場各等語;而系爭契約前言、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賴峰榮及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細分,故由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全部資產係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占三分之一,賴再傳則為該契約之見證人等詞,足見賴再傳於七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即基於贈與賴峰榮及兩造之意,暫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履行贈與義務。 嗣賴 再傳興建系爭農舍供工廠之用,亦基於贈與目的,先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暫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履行贈與系爭農舍契約,且賴峰榮及兩造於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同時,為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於八十五年間補訂系爭契約,以杜爭議。職是,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為上訴人,借名人則為賴峰榮及被上訴人,而非賴再傳。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於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本標的物倘爾后都市計畫變更可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証件移轉給甲、丙二方,其所需費用由三方共同支付」約定觀之,上訴人既應無條件提供證件移轉給賴峰榮、被上訴人,則系爭契約並非雙務契約性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出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違背法令。至賴再傳非本件當事人,其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與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核屬二事,原審謂賴再傳不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要屬贅論,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