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宗憲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乙○○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澎湖縣第17屆議員選舉湖西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成萬貫 之支持者,並自98年10月25日開始,幫忙成萬貫駕駛宣傳車。乙○○為求成萬貫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8時許,獨自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64號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所,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丙○○,請丙○○將選票投給成萬貫,經丙○○收受金錢表示應允。嗣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下午偵訊丙○○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丙○○家向丙○○買票,丙○○係支持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 陳進兩 ,伊不可能還向丙○○買票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於98年11月下旬到你家?(答)有。」、「(檢察官問)大約幾點過去?(答)晚上8點或是8點多一點。」、「(檢察官問)他去之前有先打電話嗎?(答)沒有。」、「(檢察官問)他去到你家裡當時有其他人嗎?(答)沒有,只有我一人在家。」、「(檢察官問)你家中平常這個時間還有其他人嗎?(答)不會。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住。」、「(檢察官問)請你敘述被告到你家作何事?(答)他到我家拿一千元給我叫我要投給成萬貫。並話一些家常。」、「(檢察官問)被告在你家大約多久?(答)不會很久,差不多10分鐘左右。」、「(檢察官問)你有收下1000元嗎?(答)有。」,已就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代價向其買票賄選等情,詳為供述,且證人丙○○上開供詞,經核與其於98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無可疑之處;又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彼此間無仇怨,證人丙○○顯無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被告苟未向證人丙○○行賄,丙○○豈有供陳自己受賄而身陷被以投票受賄罪名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參諸證人丙○○初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21分接受調查站詢問時,猶供稱被告未向其買票,嗣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偵查時,始吐露有買票之實情,若證人丙○○果有陷害被告之意,則於調查站詢問之初即可誣指被告,何須遲至檢察官偵查時始為供陳?況證人丙○○就指述被告買票賄選等情,經測謊後並無不實反應(詳後述),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瑕疵,可以採信。
(二)本件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作測謊鑑定,結果發現對於乙○○交付金錢向丙○○買票一事,受測人丙○○所述沒有不實反應,受測人乙○○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0732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98年選偵字第13號卷,頁26)。而上開測試係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同意進行測試,並於測前會談約一小時,已足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又測謊鑑定人 蕭志平 有豐富之經驗及專業之訓練,再者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亦自承身心狀況良好、意識狀態正常,測試地點則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溫馨談話室,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此有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可佐,上開測謊鑑定書自得做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
(三)被告雖辯稱:丙○○係支持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陳進兩,伊不可能還向丙○○買票云云。惟買票賄選之本質即係對有投票權人誘之以利而圖加強或改變投票權人之支持取向,自不能以丙○○係支持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陳進兩,丙○○即不可能受賄或被告即不可能行賄,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預備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預備賄賂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縣議員候選人成萬貫能順利當選,竟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賄選,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不宜輕宥,且被告犯後不能坦白認錯,未見悔意及檢察官求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丙○○收受之賄款1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渠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處理,爰不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其上記載「獅2」、「 郭興助 3+2」、「明和2」、「明雄3+1」、「吳慶7」、「端正4」、「明金3+1」、「 阿清 3+2」、「陳張來1+1」、「虎豹2+2」「皆忠3垵2」、「水菜5」、「水成1」、「保情2」、「 郭辰富 2」、「香2」、「保家2」等字之名單1紙,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名單上人名是伊隨便寫的,人名後面的數字代表何意伊已忘記,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是宗祠主委及寺廟管理人,名單上係記載一些雜事,伊隨手登記起來的,惟均乏證據足以證明該名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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