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君宇
尚毅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君宇因與告訴人 黃木雄 有金錢糾紛,屢次向告訴人黃木雄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告知被告即其外甥尚毅奇後,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驅車至告訴人黃木雄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80號之住處前,被告何君宇以徒手推打告訴人黃木雄,被告尚毅奇則自車內持鐵棍(未扣案)毆擊告訴人黃木雄頭部,告訴人黃木雄不支倒地,其等2人再毆打倒地之告訴人黃木雄,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鈍傷併右上臂瘀腫及左臉頰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君宇、尚毅奇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木雄告訴被告何君宇、尚毅奇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何君宇、尚毅奇與告訴人黃木雄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木雄業於101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何君宇、尚毅奇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黃木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何君宇、尚毅奇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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