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維平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2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賈維平與告訴人 李信宜 為同事。渠等因召開工作會議之故,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在新竹市○○街○○號之「文化街82號」餐廳聚會,詎被告賈維平與告訴人李信宜於討論工作細節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賈維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對李信宜辱罵「幹你娘」、「你英文不行,遜!」等語,毀損告訴人李信宜之名譽。因認被告賈維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信宜告訴被告賈維平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賈維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賈維平與告訴人李信宜於101年2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賈維平願賠償告訴人李信宜新臺幣5萬元,業已當庭給付完畢無訛,被告賈維平並當庭向告訴人李信宜道歉。告訴人李信宜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賈維平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李信宜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刑事卷第21至2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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