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對人Babakhanl.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24元、第三審裁判費30,012元,合計58,836元;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60,000元,此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核定之。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8,836元(計算式:28,824+30,012+60,000=118,8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