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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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2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6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賴彥如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或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理,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494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先行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高先生」、「智達」、「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認有利可圖,遂於109年11月間,承前犯意並層升為直接故意,及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前述成員之多人所組成、約定分工各自負擔事務、共同按比例分享犯罪獲利之具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其中賴彥如依集團之協議,再分擔負責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上游不詳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賴彥如復依照該詐欺集團自稱「會計」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壽台芬郭林貞 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榮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彥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669卷第95頁、審訴959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卷證位置詳附表)、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12卷第53至54頁、偵17685卷第8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10年3月30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101000005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612卷第271至275頁)、刑警大隊製作之車手提領轉帳一覽表(見偵8612卷第31至3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8612卷第55至57、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回函暨檢送帳號尾碼494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審訴669卷第23至35頁)、被告提出之新聞紙及手機轉帳紀錄(見偵17685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配合轉匯帳戶內之被害款項供上游取款等節,已如前開認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已透過分工多次為詐欺犯行,足見該集團確實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係於109年11月底某日(即附表編號2)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犯行,應就該編號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他次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集團成員後,由其他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訛取款項,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3.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之行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高先生」、「智達」、「會計」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轉匯款項之相關環節(見審訴669卷第93至94頁),自足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防禦,且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經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㈡被告與綽號「高先生」、「智達」、「會計」等之成年人間
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提供帳戶、轉匯領取款項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被告就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3至4所犯前開各罪,係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編號2),各係交付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及轉匯被害人等受訛詐而匯款之款項,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編號1至4),乃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意旨)。
2.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有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被害人壽台芬、 杜吳秋琴郭林貞好 、蔡榮姬受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洗錢行為等節(見審訴669卷第95、102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4人財物受損,且因被告以前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被害人4人受詐騙後無從追得款項最終所在以向各該實際得款之人求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於事後積極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商議賠償事宜,並與附表所示編號1、3、4之各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見審訴669卷第105頁);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轉匯受訛詐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8612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就其4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4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因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智達」、「會計」及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內,轉匯詐欺款項回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669卷第111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部分賠償如附表編號1、3、4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如附表編號1、3、4各被害人同意與被告和解乙節(見審訴669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各被害人固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填載其為高職畢業,曾任服務業等情(見偵8612卷第15頁),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因當時沒有工作需要錢,對於所為很抱歉等語(見審訴669卷第95頁),可見被告本係可藉由自身能力透過正當管道謀得工作以維生,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前開提供帳戶與協助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末端角色,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並於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雖為期3月左右,然非已達數餘年,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並經本院諭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將該款項提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本身收取之報酬部分,被告自述幫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將前開轉匯被害人受訛詐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總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報酬(見偵8612卷第27頁、審訴669卷第94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應認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雖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以被告前述總犯罪所得實未高於前開被告業已和解應賠付之金額,是被告終局未能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倘就附表編號2另予按各被害人被害款項比例計算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部分沒收,亦屬過苛,是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與遭訛詐之不實事由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被告轉匯出之帳戶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壽台芬(原起訴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54分,致電壽台芬,假冒為GOMAJI客服,佯稱:電腦有問題增訂單,如欲取消須得到渣打銀行許可,並須將另外其他銀行之帳號定存解約云云,致壽台芬陷於錯誤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100萬元(均已轉出至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內)賴彥如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尾碼494號帳戶(帳號詳卷,見偵8612卷第54、105頁)轉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8612卷第67至71、73至79頁)②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612卷第105、93至95頁)③報案資料(見偵8612卷第83至91、107、129頁)賴彥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杜吳秋琴(原起訴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致電杜吳秋琴,假冒為警官及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台新銀行帳號遭某公司匯入贓款,要以現金支付作為公證款,致杜吳秋琴陷於錯誤,以房屋設定抵押後借得500萬元,並分匯至不同帳戶①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24分②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34分①98萬2仟元②73萬8仟元(均已轉出至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內)同上帳號(見偵8612卷第53、163頁)①98萬2千元轉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②72萬3千元轉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8612卷第143至145頁)②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612卷第157、159、163頁)③報案資料(見偵8612卷第175、179、181、193頁)賴彥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郭林貞好(原起訴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致電郭林貞好,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及主任檢察官,佯稱:電話費用未繳且帳戶涉及毒品案件,須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云云,致郭林貞好陷於錯誤①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17分②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58分③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分①98萬②98萬③98萬(均已轉出至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內)同上帳號(見偵8612卷第53至54頁)①96萬元轉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②96萬元轉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③48萬元轉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8612卷第195至199頁)②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612卷第211至215、229至231頁)③報案資料(見偵8612卷第207至209、223、225頁)賴彥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蔡榮姬(追加起訴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致電蔡榮姬,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及台北地院主任,佯稱:電話費用未繳且因個資外洩致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云云,致蔡榮姬陷於錯誤①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57分②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54分①80萬②91萬(均已轉出至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內)同上帳號(見偵17685卷第81至82頁)①78萬4千元轉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②89萬2千元轉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7685卷第15至21、23至27頁)②匯款資料、存款明細資料(見偵17685卷第41至43、37至39頁)③報案資料(見偵17685卷第29至35頁)④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685卷第45至73頁)賴彥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壽台芬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被害人壽台芬提供之聯邦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669卷第105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林貞好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被害人郭林貞好提供之中華郵政○○○○路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669卷第105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榮姬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被害人蔡榮姬提供之中華郵政○○○○路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669卷第106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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