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四日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係接受尿液檢驗時因罹患感冒已服用藥物約一星期,雖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尿液之採集以至送檢驗,經過多重步驟,是否有人為疏失而滲雜他物等,均可影響檢驗結果,原審僅憑尿液檢驗結果,遽認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裁定應送觀察勒戒,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處分不起訴確定,在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接獲通知,在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前到大甲分局刑事組接受採尿檢驗,抗告人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才到刑事組接受採尿,結果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篩檢報告及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檢驗報告後在警訊中也坦承:「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有吸食安非他命,都是在家中吸食的」,並稱:「毒品安非他命向綽號黑仔男子購得」,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又抗告人於採尿後並自行封緘,也經抗告人在警訊中供明:「是的,是我自行採取自己之尿液並封緘」,同時抗告人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亦表明於採尿前三日內未曾服用藥物,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抗告人事後改稱採時已服用藥物一星期,顯不足採,抗告人自行採尿並封緘,採尿過程當無瑕疵,而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篩檢出有安非他命類藥物後,再以GC\MS確認,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其檢驗過程極為嚴護,應可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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