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七三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駕駛引擎號碼RD0-00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於禁止進入時段進入該人車擁擠之路段,以致當時被害人 黃長俊 被左右車輛夾攻,如聲請人之動力機械吊車此時不進入該路段,該路段之路面行駛機車及電動車綽綽有餘,被害人亦不致於會心慌而自行摔倒,可見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因聲請人甲○○駕駛大型吊車於禁止進入時段進入狹小路段,係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其因占据路面造成過往人員受傷,應有過失,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均僅係將案情再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係新証据,推論不得做為再審理由,又將案情再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僅係見解不同,其不同之見解,亦非再審理由,故聲請人甲○○所舉前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