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明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長 古金男 法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自訴人甲○○告訴被告 黃天桂 詐欺案件時(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號),雖有依檢察官、被告和辯護人之次序進行言詞辯論,惟輪到被告黃天桂發言時,竟二度以誘導訊問方式為之,先問被告黃天桂對「上訴書」有何意見?復訊以你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二十九萬元,還有其他款項未還云云,與進行調查無異,誠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完畢後依上
述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規定無違,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乙○○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詎被告乙○○竟將其聲請意旨登載不實為「另審判長古金男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迅問被告對〔起訴書〕有何意見?...」於駁回非常上訴聲請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臺興字第0二二七九號函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本件經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抗告人認原裁定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臺興字第0二二七九號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起訴書、合夥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及非常上訴聲請狀(苗栗縣社寮岡段建築改良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件資為依據。惟非常上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設置之目的係為統一適用法令為其主旨,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或經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而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應受原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是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時,當屬其得依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於駁回理由中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誤寫、誤載之情形,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相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