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欽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欽自民國95年6月間起,任職於「 喬本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本公司)擔任監察人。喬本公司於99年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以特定人身分認購16萬股,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5元,惟其因無資力認購全數股份,遂向其堂兄即告訴人 蔡國鎮 提議,由告訴人出資認購其中14萬股,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俟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得知後與其姪子 洪仕賢 商議此事,二人認投資喬本公司應有獲利,遂約定由 洪士賢 出資認購10萬股,告訴人出資認購4萬股,洪仕賢並先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出面向被告表示願意認購上開14萬股,並於99年6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嗣於99年12月某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妻 林蕊 及小姨子有意願分別買回喬本公司各2萬股,並要求以原價即每股15元轉讓其中4萬股,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遂於99年12月27日以林蕊之名義轉帳30萬元、於100年1月21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轉帳29萬5,000元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仍留有10萬股(其中包含洪士賢認購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喬本公司於100年間將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每1,000股無償配發100股;復於101年間將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每1,000股無償配發135股,則告訴人累計應有喬本公司股份12萬4,850股(其中包含洪士賢認購部分)。嗣於102年5月25日,告訴人經由喬本公司負責人 黃文田 得知喬本公司配股之消息後,翌日(26日)隨向被告要求返還全數股份。詎被告因知悉喬本公司股票股價已有鉅幅上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向告訴人表示僅願意返還150萬元之借款,拒絕返還股份,並旋於102年5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再於102年6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喬本公司股份12萬股轉賣過戶予友人 黃鼎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亦經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二人具旁系血親四親等之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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