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秋棻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3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億2,492萬7,435元、營業淨利負46萬8,316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6萬8,316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億3,148萬1,886元,並以其逾期未能提示收入成本資料,按房屋建築營建業(行號標準代號:4100-13)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營業成本1億8,981萬5,146元及營業淨利3,891萬8,930元,因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改依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1,851萬8,55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09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852萬643元。
原告不服,提示案別科目明細表等資料,主張進項成本可勾稽,費用可核,請重新核定等,申經被告104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414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年9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429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追減營業收入淨額894萬8,989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重審復查決定」)。原告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53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卷第516至523頁),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得依法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原告已於104年11月19日針對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32至535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