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杜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杜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漏字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8行「勘察採證同意」應補漏字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余杜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杜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之友人家中,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福一街口,經警攔查發現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杜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以及勘察採證同意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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