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兼被告)丙○○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丙○○已達成調解,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99年3月15日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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