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文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合計拾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陸點伍捌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伍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吳文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與其另犯持有毒品罪(本院88年度羅簡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3號、90年度訴字第309號、92年度易緝字第13號、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吳文源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天津路口遇警盤查,其雖逃至宜蘭縣○○鎮○○路○○號12樓頂機房藏匿,然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10.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5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858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提撥管2支等物。並於翌日(29日)上午11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吳文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管制作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第26、27頁)。又在被告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8.13公克、驗餘淨重8.09公克)、粉末檢品7包(淨重合計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另在被告身上查扣其所有之白色微黃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6.5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858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1年8月6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47頁),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提撥管2支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10.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5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8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提撥管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