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德上列受刑人因犯廢棄物處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芳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德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98年度偵字第17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而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
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0年10月1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7月間某日,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而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0年7月26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該判決並於100年10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第211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521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