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王宣仁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
100年11月14日所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此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亦為債權人之一,且債務人於
95年間即已獲通知而知悉本件債權已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本公司,而債務人漏未申報本筆債權,故請鈞院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宣仁前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更生事件審理中曾具狀向本院補報異議人亦為其債權人,惟因聲請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額並不知悉,故未一併申報其債權額。嗣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於100年9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0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雖本院漏未將前開公告送達於異議人,惟本院除已依法為公告外並已另於
100年10月20日以板院輔100司執消債更松消字第117號函通知本件異議人應於文到15日內向本院申報債權,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債權,致本院於編製債權表時無從將本件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前開債權表業經本院公告並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於本件異議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請求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就前開債權表所提出之異議及聲請補報債權,均屬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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