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志銘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2年1月14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至 張建忠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附近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先剪斷張建忠上開住處後方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從該窗戶爬進入屋內,竊取張建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鰻魚苗約9,800尾,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許,經由 楊炎山 之媒介(所犯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一起將上開竊得鰻魚苗以每尾14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鰻魚苗收購商 林惠鈴 ,得款1200餘元;又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每尾135元之價格,販賣188尾之鰻魚苗給不知情之鰻魚苗收購商 郭文芳 ,得款25380元,期間因有部分鰻魚苗死亡,業經黃志銘丟入海中。嗣張建忠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鰻魚苗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黃志銘涉有重嫌,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黃志銘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將其逮捕,並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內當場查扣未及販賣之鰻魚苗2784尾(業已交還張建忠)及其所有之鐵剪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建忠及證人郭文芳、林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楊炎山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7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犯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鐵剪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持鐵剪1支剪斷被害人上開住處後方之鐵窗後,再從剪破之鐵窗爬入屋內行竊,而該鐵剪為鐵製品,既足以剪斷鐵窗,可見該鐵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花用,僅因缺錢花用,竟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後,從鐵窗侵入屋內,竊取價值不斐之鰻魚苗變賣花用,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及住家安全,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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