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7號聲請人 李進雄 相對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拾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0年9月10日│10,000元│90年12月10日│90年12月10日│CH173338││├─┼──────────┼─────────┼──────────┼──────────┼────────┼──┤│02│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1月10日│91年1月10日│CH173339││├─┼──────────┼─────────┼──────────┼──────────┼────────┼──┤│03│90年9月10日│10,000元│90年11月10日│90年11月10日│CH173337││├─┼──────────┼─────────┼──────────┼──────────┼────────┼──┤│04│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2月10日│91年2月10日│CH173328││├─┼──────────┼─────────┼──────────┼──────────┼────────┼──┤│05│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4月10日│91年4月10日│CH173342││├─┼──────────┼─────────┼──────────┼──────────┼────────┼──┤│06│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2月10日│91年2月10日│CH173340││├─┼──────────┼─────────┼──────────┼──────────┼────────┼──┤│07│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3月10日│91年3月10日│CH173341││├─┼──────────┼─────────┼──────────┼──────────┼────────┼──┤│08│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5月10日│91年5月10日│CH173343││├─┼──────────┼─────────┼──────────┼──────────┼────────┼──┤│09│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6月10日│91年6月10日│CH173344││├─┼──────────┼─────────┼──────────┼──────────┼────────┼──┤│10│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7月10日│91年7月10日│CH173345││├─┼──────────┼─────────┼──────────┼──────────┼────────┼──┤│11│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8月10日│91年8月10日│CH173346││├─┼──────────┼─────────┼──────────┼──────────┼────────┼──┤│12│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9月10日│91年9月10日│CH173347││├─┼──────────┼─────────┼──────────┼──────────┼────────┼──┤│13│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10月10日│91年10月10日│CH173348││├─┼──────────┼─────────┼──────────┼──────────┼────────┼──┤│14│90年9月10日│10,000元│91年11月10日│91年11月10日│CH173349││└─┴──────────┴─────────┴──────────┴──────────┴────────┴──┘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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