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七號)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趙志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至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九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惟其應向公庫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經本署通知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署國庫支付,然截至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只尚未履行,乃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已明訂。
三、查受刑人趙志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至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九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雖已履行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依限向公庫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且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也同意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一節,亦有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檢察官聲請書內所載情形相符。則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為詐欺罪刑宣告緩刑,並同時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負擔,其意無非係讓受刑人透過向公庫給付一定金額及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勞心勞力之過程,以彌補社會大眾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期許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也可不讓受刑人將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產生其無須對所犯罪刑負責之不當想法,而受刑人於本件詐欺案件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後至今,均未向公庫支付分文公益金,且亦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達無法繳付公益金且同意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之意,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相符,則聲請人據以請求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