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4「臺北市力聯合醫院」之文字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強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日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惟被害員警 顏志雄 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