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鴻達 相對人 楊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19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限定繼承人楊秀蘭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鄭清淇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97年度繼字第1419號),為明瞭本案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清淇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自係有之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419號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限定繼承人楊秀蘭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民事呈報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限定繼承權之繼承人楊秀蘭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