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2至
3行之「在臺北縣○○鎮○○街某處與朋友飲用紹興酒聚餐後」、同欄第8至9行之「致乙○○因而受有右小腿挫裂傷約9公分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暨證據欄第5行之「(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577號鑑定意見書。」、同欄第8行之「(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同欄第10行之「
(八)乙○○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728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
1紙。(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並因而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欠佳,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