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旭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旭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61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旭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
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GUCCI黑色側背包1個、IPHONE手機1支、CK黑色小手拿包1個、隱形眼鏡1副、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沈綸珍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