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伏特加酒叁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1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伏特加酒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0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袁懷漳 於翌(26)日10時26分許盤點貨物時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該超商店長袁懷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伏特加酒3瓶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亦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