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林金練 上列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將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爰依法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便後續程序辦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準此,受訴法院經聲請而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許可裁定,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並與物權得喪變更、設定而應依法登記有關,苟不符合前揭要件,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查 林深淵 以其為原告,臺南縣(縣市○○○○○○鎮○○段○○○號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包括本件聲請人林金練)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該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多年,並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聲請裁定許可登記之要件,且聲請人主張係為土地分割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而為本件聲請,此復與核發起訴證明之目的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之情形有違。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