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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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黃金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上訴人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而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在案,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顯有疑義,上訴人就此已提起上訴爭執,如獲勝訴即可免於拆除,且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倘若於判決確定前先予拆除完畢,將來恐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許就原審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係依法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至今歷時已久,被上訴人自希望能夠先為假執行以保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原審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面積合計為42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間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856元,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