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第3697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第4255號、第4258號、102年度偵字第2619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
1月16日在本院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文政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柒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
3、4、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文政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0年9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三編號4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公克、0.03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宣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102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第3697號〉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方式│罪刑││號│犯罪地點│││├─┼─────────┼──────────┼───────────┤│1│101年10月18日下午│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許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2時59分經警採尿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海洛因1次。│││├─────────┤││││高雄市○○區○○路│││││1段848巷16之1號│││││住處││││││││├─┼─────────┼──────────┼───────────┤│2│102年6月25日上午│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許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區○○路││仟元折算壹日。│││1段848巷16之1號│││││住處│││└─┴─────────┴──────────┴───────────┘附表二(102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部分):
┌─┬─────────┬──────────┬───────────┐│編│犯罪時間││││號├─────────┤行為方式│罪刑│││犯罪地點│││├─┼─────────┼──────────┼───────────┤│1│101年7月19日下午│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許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3時55分經警採尿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海洛因1次。│││├─────────┤││││高雄市○○區○○路│││││1段848巷16之1號│││││住處│││├─┼─────────┼──────────┼───────────┤│2│101年11月6日某時│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許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高雄市○○區○○路│海洛因1次。││││1段848巷16之1號│││││住處│││└─┴─────────┴──────────┴───────────┘附表三(102年度審訴字第3097號〈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第4255號、第4258號、102年度偵字第2619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方式│罪刑(含從刑)││號│犯罪地點│││├─┼─────────┼──────────┼───────────┤│1*│102年6月4日晚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許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8時55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得上開針筒1支)│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高雄市○○區○○路│。│。│││45巷與民生街附近││││││││├─┼─────────┼──────────┼───────────┤│2│102年8月16日晚間│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許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7時許│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1次。││││高雄市○○區○○路│││││1段848巷16之1號│││││住處│││├─┼─────────┼──────────┼───────────┤│3│102年8月16日晚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許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7時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區○○路││仟元折算壹日。│││1段848巷16之1號│││││住處│││├─┼─────────┼──────────┼───────────┤│4*│102年8月19日下午│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許文政持有第一級毒品,│││1時許│,向綽號「 阿海 」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阿蓮區某廟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附近│(驗餘淨重分別為0.02│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公克、0.037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而非法持有之。│為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5│102年8月21日上午│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許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10時許│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1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近巷弄內│││├─┼─────────┼──────────┼───────────┤│6│102年8月19日晚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許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10時14分至21日上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時32分間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7│102年9月3日下午│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許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3、4時許│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1次。││││高雄市○○區○○路│││││1段848巷16之1號│││││住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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